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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一)

发布者:admin发布时间:2021-07-27访问量:147

         近期,各地发生了多起这样的案件:某部的帮扶督察组到排污单位检查,通过检查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拷贝自动监测数据,发现被检查的单位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就强令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对这些排污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排污单位自己花钱安装了在线监测设备,让主管部门来监控自己,还让人家将“监测数据”作为处罚自己的证据,排污单位感觉到心里不爽。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似乎也体察到了企业的委屈,本来不想处罚,但又找不到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

那么,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呢?能或者不能,又各有什么理由呢?

一、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自动监测数据的法律性质。

关于“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相关法律进行了规定。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中,“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被称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该办法的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不同设施设备的不同叫法。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工作原理是:在计算机的控制下,设备的取样单元取得污染物的样品,然后对样品进行检验检测,设备先获得物理数据或者化学数据,然后再将该数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进行记录和存储,被记录和存储的电子数据可以即时反映到显示终端,也可以在需要时被拷贝或者调取出来。

从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工作原理可知,“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属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中的数据也显然属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

二、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及其“记录内容”的法律规定。

2021年7月15日开始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利用电子技术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两个“审核”。这里并没有规定未经“法制和技术审核”“利用电子技术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法律后果。

但该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该款法法律明确规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推理出,“利用”未经“法制和技术审核”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证据,也即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即使这些证据经过了“审核”,显然也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三、未经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通过第一步、第二步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因为“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属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中的数据属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因为“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未经“法制和技术审核”或其“记录内容”“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所以,“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经“法制和技术审核”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