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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二)

发布者:admin发布时间:2021-07-27访问量:144

一、新法施行前的自动监测数据能否作为行政处罚证据?

有人问:新《行政处罚法》施行后未经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那新法施行前的呢?

正确答案是:同样不能。

理由是:未经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因为这样的证据缺乏客观性,是因为无法确定这样的数据是不是通过可靠的设备取得,也无法确定数据的传输和存储是否可靠,更无法确定设备所采用的检测方法和所依据的技术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而这样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并非因为新《行政处罚法》有了规定才“开始”缺乏客观性,在有新法有规定之前,这样的证据本来就缺乏客观性。只不过,新《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这样的数据根本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本就不具备证据资格,更遑论其证明力的大小了!

二、如何理解《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复函?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在线监测数据作为认定违法事实证据的条件是,要经过主管部门的有效性认定。换言之,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的有效性认定”的监测数据,不得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回复: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可以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

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相比,上述回复中“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后才“可以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的表述,对于“自动监测数据作为行政处罚证据”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由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环境行政处罚》和《复函》并没有赋予所有的“在线监测数据”以“行政处罚的证据资格”,“在线监测数据”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条件是:“经过主管部门的有效性认定”和“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

六、执法部门如何将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作为行政处罚证据?

执法部门如果想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三个审核:(1)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法制审核;(2)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技术审核;(3)对监测数据进行审核。

那么,如何进行上述审核呢?


(1)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法制审核

应当重点审核:①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②自动监测设备取样是否符合适用的排污标准;③自动监测设备所采用的测定分析方法是否适用;④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要求。

(2)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技术审核

可参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核:①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是否检测合格;②数据采集和传输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③自动监控设备是否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④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是否合格;⑤自动监控设备是否能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系统稳定联网;⑥是否建立了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3)对监测数据进行审核

应当重点审核:①监测数据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要求;②是否符合电子数据的载体形式;③是否有调取电子数据的过程记录。